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萝岗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国土部门)是本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水利、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管辖区域及职责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对辖区范围内危及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要指定专人严密监测,并建立群测群防网络及险情巡查、灾情速报、汛期值班等制度。
出现地质灾害险情,街、镇应及时组织救援,同时向区国土部门报告。
第五条 区国土部门负责全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组织编制,经专家论证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修改应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和建议;
(五)规划年限内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经费安排。
第六条 区国土部门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及街、镇在确定的灾害点、隐患点和规划易发区的范围设立边界和警示牌,组织开展群测群防。
各街、镇要制定本辖区地质灾害点及隐患点的防灾预案,向责任人和灾害影响范围内的居民发放防灾避险明白卡。
地质灾害点防灾预案和明白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点、隐患点的危险状况分布,威胁对象和范围,重点防范期;
(二)地质灾害主要防治措施和应急排险措施;
(三)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治理责任人及其职责、联系方式;
(四)预警信号,人员、财产疏散转移路线和避险场所等。
第七条 区国土部门要会同区气象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要求,确定地质灾害监测点和布设地质灾害监测设施,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预警预报信息系统,对地质灾害险情进行动态监测。
第八条 地质灾害预报由区国土部门会同区气象部门发布。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区域、时段及影响程度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九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采矿、炸石、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如必须进行工程建设,须经区国土部门同意,并按规定进行治理,消除灾害隐患。
第十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含土地平整),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方可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建设项目,区规划和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报建和施工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地质灾害评估和治理准入制度。禁止无资质单位承担区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治理工作,评估、治理单位在我区范围承担项目时,必须持资质证书到区国土局部门进行资质备案登记,以接受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区国土部门每两年组织一次地质灾害治理单位资源库招标工作,做为我区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单位。单项合同预算50万元以下的勘查设计、监理、监测,单项合同预算100万元以下的治理工程,费用100万元以上的抢险救灾工程,可从该资源库中通过摇珠选择实施单位。
第十四条 区国土部门应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的各项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必须由具备国土部门颁发的地质灾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评估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灾害的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治理责任,并按照区国土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和消除隐患。责任单位或个人由区国土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责任单位或个人无法组织治理的,由区国土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由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和无法确定治理责任人的,由区国土部门负责组织治理。
第十七条 由自然因素影响造成的地质灾害,区国土部门要立即组织应急处置和治理,产生的费用在区国土部门地质灾害防治经费中列支。
选址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区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及建设内容应包括地质灾害治理费用及措施,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治理。
经区国土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治理的地质灾害隐患点或因地质灾害的原因需要进行整体治理的项目,统一纳入区财政投资基本建设计划,由区土地开发建设中心有计划地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区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编制治理方案并报区国土部门审批。治理方案报批前要组织地质灾害专家组对治理方案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应当严格按经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须报区国土部门重新审批。
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对工程可能影响范围内的地质灾害情况进行监测,防止边建设边诱发新的地质灾害,同时要制定施工中可能出现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防灾预案。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治理实施单位组织验收,验收时必须有地质灾害专家和区国土部门人员参加。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确有必要变动、拆除的,必须征得原验收机关和区国土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负责对治理过程中材料等其他相关的监督检查。
工程竣工后,组织实施单位应向工程维护保养单位移交工程档案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涉及青苗补偿和坟墓迁移的,经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确认后报区征地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区财政投资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按工程建安费的5%确定,在项目经费中预留,待工程通过验收并在国家规定的相应工程保修期内经监测证明无质量隐患后再予拨付。
第二十四条 经区国土部门认定,需拆迁避让地质灾害隐患的,由所在街、镇协助区拆迁部门对受到威胁的房屋进行拆迁,并对拆迁住户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按照“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或个人进行维护。无法确定受益单位和区财政投资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由区国土部门指定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区财政部门应将地质灾害防治所需费用列入预算(其中:应急部分列入区国土局部门预算安排,非应急部分列入区财政投资基建计划安排),专项用于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及应急工作。
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地质灾害调查和防治规划的编制;
(二)地质灾害预警预报设施及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三)地质灾害防治日常管理需要的设备、技术服务的购买及聘请专业技术人员;
(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维护;
(六)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和安置;
(七)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和应急治理工程;
(八)地质灾害防治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下列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区国土部门报区政府批准后,给予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奖励:
(一)及时发现并报告地质灾害前兆信息,避免的伤亡人数在3人以上,或者避免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举报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或者虚假行为,经查证情况属实、情节严重的;
(三)在抢险救灾工作中组织严密、指挥得当,有效避免伤亡人数增加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扩大的;
(四)在抢险救灾工作中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人民财产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地质灾害调查、治理等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区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法本办法的,由区国土部门或其他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依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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